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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召开《教育督导条例》学习座谈会

时间:01-09 来源:重庆工商大学 出处:www.daxuecn.com

学校召开《教育督导条例》学习座谈会

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第624号国务院令,自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教学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为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加强重庆工商大学教学质量管理,实现教学质量的有效监控,不断提高重庆工商大学的教育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推动学校教育事业科学发展,11月9日下午,在厚德楼3020会议室,学校召开了《教学督导条例》学习座谈会。副校长黄志亮,评估办、党政办、党委宣传部、教务处和研究生处负责人,以及部分学院领导、督导员代表和专职教师代表参加了座谈会。会议由评估办主任宋豫主持。

座谈会上,校评估办主任宋豫对《教育督导条例》的实施背景、基本内容和意义作了介绍。结合学校教育教学实际和学校转型升位的发展目标,与会代表各抒己见,从不同视角、不同方面交流了学习心得体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见解,积极为《条例》的贯彻落实建言献策。

参会代表一致表示,《条例》对教育督导的适用范围、原则、机构、实施方法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构成了完善规范的体系,扩大了督导的对象和范围,这是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标志着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代表们还认为,《条例》对重庆工商大学进一步明确评估办的工作定位和工作职责,对提高教育督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大有裨益。代表们建议,学校应结合《条例》制定具体的、适合重庆工商大学的教育督导细则,进一步厘清评估办的工作职能,深化教学评估工作,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黄志亮副校长对与会代表提出的建议表示肯定,对大家积极为督导工作建言献策表示赞赏,并就重庆工商大学应该如何开展督导工作提出了“四个结合”、“八点建议”。

黄志亮指出,督导工作应该把外部督导和内部督导相结合,以内部督导为主;把“督教督学”和“督管”相结合,以“督教督学”为主;把“督”与“导”相结合,以“导”为主;把被动“受督”与主动“迎督”相结合,以主动“迎督”为主。他提出,高校是重要的被督导对象,应加大依法办学、合规办学的力度;应建立常态化的自我督导机制,为学校转型升位奠定坚实基础;应进行长期、有效的自我评估训练;学校有责任接受外部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有责任客观、公正、及时地配合外部督导工作,并对弄虚作假的情况负责;有责任根据督导、督学的意见进行整改;学校要敢于向全校、全社会公布督导报告;敢于接受上级的督导考核和奖惩。最后,他指出,要在全体教职工中大力开展《条例》的学习和宣传;要及时跟踪国家和教育机构对督导工作发布的最新信息,认真开展督导工作;要根据《条例》,结合学校情况提出新的督导目标和改革方向;要及时对督导、督学情况进行整理;要将督导、督学情况及时向学校党委、行政汇报。

学校召开《教育督导条例》学习座谈会

学校召开《教育督导条例》学习座谈会

附件: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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